Will:「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環境教育之推展)【相關罰則】第一項~§24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你上了嗎? 

 

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環境教育法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7%92%B0%E5%A2%83%E6%95%99%E8%82%B2%E6%B3%95.htm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9518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965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73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環境教育政策 §5
第三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8
第四章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18
第五章 罰則 §23
第六章 附則 §25

【法規內容】 

第十九條(環境教育之推展)【相關罰則】第一項~§24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第二十四條(未依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事項之處罰)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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